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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秀英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胡某,蔡某某,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英,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卫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夏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英、胡某、蔡某某、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毓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英、胡某、蔡某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秀英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80余克,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冰毒5克、麻古20粒,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两次,被告人夏某受蔡某某的安排贩卖毒品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底的一天,蔡某某打电话找张秀英购买毒品,后张秀英将11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送到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精英宾馆309房间卖给蔡某某。2、2012年10月1日,蔡某某找胡某购买毒品并要其将毒品送到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精英宾馆309房交给夏某,下午6时许,胡某来到精英宾馆309房间,将5克冰毒和20粒麻古交给了夏某,后夏某将该毒品交给了蔡某某。3、2012年10月10日晚,吸毒人员严某某、李某某来到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精华宾馆208房间找蔡某某购买毒品,蔡某某收取200元毒资后要严某某和李某某到了该宾馆309房,后蔡某某安排夏某将1粒麻古和0.25克冰毒送到309房间交给严某某和李某某。4、2012年10月11日13时许,吸毒人员严某某、李某某来到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精华宾馆208房间找蔡某某购买毒品,夏某收取200元毒资后将一粒麻古和0.25克冰毒交给了严某某和李某某,夏某随后将收取的200元毒资交给了蔡某某。2012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和夏某,后在蔡某某和夏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胡某和张秀英。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秀英租住的位于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的一民房302房进行检查,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和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物品,现金500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经鉴定,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净重11.1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68.7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和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现场勘验、检察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以被告人张秀英、胡某、蔡某某、夏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秀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她在2012年9月底向蔡某某贩毒的事实不成立,她没有向被告人蔡某某贩卖过毒品。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秀英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张秀英予以定罪量刑。为支持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证人彭某某、陈某某、柏某的证言,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秀英不在案发地,不具备作案时间。被告人胡某、蔡某某、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冰毒5克、麻古20粒,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两次,被告人夏某受蔡某某的安排贩卖毒品两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秀英的租住处搜出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80余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日,蔡某某找胡某购买毒品并要其将毒品送到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精英宾馆309房交给夏某,下午6时许胡某来到精英宾馆309房间将5克冰毒和20粒麻古交给了夏某,后夏某将该毒品交给了蔡某某;2、2012年10月10日晚,吸毒人员严某某、李某某来到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精华宾馆208房间找蔡某某购买毒品,蔡某某收取200元毒资后要严某某和李某某到了该宾馆309房,后蔡某某安排夏某将1粒麻古和0.25克冰毒送到309房间交给严某某和李某某;3、2012年10月11日13时许,吸毒人员严某某、李某某来到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精华宾馆208房间找蔡某某购买毒品,夏某收取200元毒资后,将一粒麻古和0.25克冰毒交给了严某某和李某某,夏某随后将收取的200元毒资交给了蔡某某;2012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和夏某,后在蔡某某和夏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胡某和张秀英。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秀英租住的位于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的一民房302房进行检查,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和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物品,现金500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经鉴定,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净重11.1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68.7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和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抓获四被告人的说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对蔡某某、夏某住宿的精英宾馆208房进行检查,在房内桌子上发现吸管、锡箔纸以及一个用于吸毒的塑料水壶,在靠近窗户的床头柜上发现了两杆微型电子秤和账本。2012年10月11日下午3点30分对张秀英租住的武陵镇大湖路的302房间进行检查,发现了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小丸子若干粒及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若干袋,红色小丸子及其包装物重13.1克,白色晶状物及其包装物重72.7克。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2)第54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秀英处扣押的塑料袋装红色药丸4包,净重共计11.1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1包,净重共计68.78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抽样取证检测报告4份,证明经尿样检测,张秀英的检测结果呈阴性,胡某、蔡某某、夏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证人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0日、11日二次到精英宾馆208房购买2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房间的有一男一女,认识那女的,是“洋儿”的爱人,这个女的是贩毒的;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和夏某在精英宾馆的住宿情况;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位于武陵镇大湖路的一栋房子的后302房租给一女子,该女子是与一个姓胡的男子住在一起的;8、辨认笔录4份,证明通过照片辨认,夏某指认出胡某就是向蔡某某卖毒品的人,蔡某某指认出胡某就是给她送过毒品的人;李某某辨认出夏某就是向其和严某某卖过毒品的男子;李某某辨认出蔡某某就是向其和严某某卖过毒品的善儿。9、手机通话详单及手机勘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夏某、胡某之间的联系情况;10、被告人张秀英、胡某、蔡某某、夏某的供述,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秀英于2012年9月底的一天向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仅有同案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秀英于2012年9月底向被告人蔡某某卖过一次毒品,而被告人张秀英未承认有过向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此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公诉机关出示的间接证据手机通话详单中,详单显示能与蔡某某口供相印证的通话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而证人彭某某、陈某某及柏某均证明这天被告人张秀英在其母亲家过节,被告人蔡某某本人对找被告人张秀英购买毒品的时间,在公安机关供述是下午两三点钟,在庭审中又供述是晚上,前后说法不一致。故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秀英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对从被告人张秀英租住处搜出的毒品,因被告人本人没有合理解释,视为本人非法持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麻古11.11克,冰毒68.7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某、蔡某某、夏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某、夏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和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和张秀英,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秀英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秀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 宜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判决法律文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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