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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84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9日在定边县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位于定边县祉园小区一号楼三单元301室的楼房归原告,可是在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将所分割给原告的楼房也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协议追回被被告侵占的所有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依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位于定边县祉园小区一号楼三单元301室的楼房归原告。被告赵某某辩称:因为当时约定位于定边县祉园小区一号楼三单元301室的楼房归原告,原告只有住宿的权利,不能买卖,但现在原告要卖房子,故其才占有装修。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系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将位于定边县祉园小区一号楼三单元301室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只能住宿,不能买卖该房屋,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原属于原告的房屋侵占,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要卖《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位于定边县祉园小区一号楼三单元301室,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占有原告的位于定边县祉园小区一号楼三单元3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