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在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7月1日凌晨2时许,在东明县向阳路北段绿馨网吧上网时,将摄像头掰歪,趁吴某某睡着之际,窃取其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再次盗窃他人财物,可从严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磊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