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小梅诉郭志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郭志强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142号原告李小梅,女,1977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强,男,1968年2月7日出生。原告李小梅与被告郭志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小梅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经被告郭志强联系,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向原告李小梅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利息为月2.5%,每月底支付利息。被告郭志强为天威公司的股东,参与其经营。自2012年10月起,天威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李小梅多次与被告郭志强联系,但天威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2013年6月27日,经与天威公司沟通,天威公司将其对原告李小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郭志强承担,即被告郭志强承担天威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郭志强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李小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志强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2、被告郭志强给付原告李小梅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郭志强负担。被告郭志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李小梅与天威公司签订借条,约定天威公司向原告李小梅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2.5%,月底结算,天威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16日前还清上述款项。此外,借条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欠条借款人为天威公司,被告郭志强作为经办人签字。同日,原告李小梅将1000000元转账至天威公司。2013年6月27日,原告李小梅、被告郭志强与天威公司签订借款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天威公司向原告李小梅借款1000000元,至该说明签订之日,天威公司共支付原告李小梅利息50000元。并约定鉴于被告郭志强参与天威公司的经营,经三方协商,原告李小梅将收回此笔借款本息的事项交与被告郭志强处理,由被告郭志强对天威公司追偿,被告郭志强向原告李小梅承担天威公司按时还本付息的债务。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小梅主动将利息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降低为月2%。原告李小梅称其借款给天威公司一年,天威公司给付两个月利息共50000元,其主张的200000元利息系以月2%的标准计算,天威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十个月利息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小梅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借款补充说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及原告李小梅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小梅与被告郭志强及天威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借款补充说明符合债务转移合同的特点,故对于双方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天威公司将其对原告李小梅还本付息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郭志强并经原告李小梅同意,则被告郭志强应向原告李小梅承担还本付息的债务,现原告李小梅出借给天威公司的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郭志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李小梅要求被告郭志强返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梅主动降低其利息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月2%,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小梅借款一百万元;二、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梅利息二十万元(截止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赔偿原告李小梅利息损失(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十月十六日,金额为六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