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何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19时多,被告人何德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八水村游泳池停车场内,砸开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汽车玻璃,窃取车内的一部黑色4代苹果手机和20张CD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47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何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德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德辩称自己2011年7月20日左右就回去了,没有去过盗窃的地点,但是有撬过本案中的这辆轿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9时多,被告人何德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八水村游泳池停车场内,通过砸车窗玻璃,窃取被害人宋某车内的一部黑色4代苹果手机和20张CD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德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有撬车,但辩解自己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后两、三天就去贵阳何某的茶馆打工,工作一个月后与何某一起回家参加其表姐何唯唯的婚礼,没有去过盗窃的地点;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车玻璃被砸,车后排位置和车门有血迹,手机和20来张CD被盗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德于2011年9月份去其茶馆打工,一个月后与何德一起回家参加何唯唯的婚礼,婚礼时间是10月18日;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车辆后排玻璃被砸破,后排车门及座位有血迹;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两处血迹为被告人何德所留;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及CD的鉴定价值;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德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德的归案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于2011年8月9日报案的事实;10、要求将罪犯何德解回再审的函、收押凭证,证实被告人何德于2013年5月27日被押回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德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德的辩解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德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德退赔人民币4047元,返还被害人宋雪锋。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