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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杨与杨怀霞、柏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杨某某,女,1957年9月1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某女儿。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2月23日生,回族。被告柏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杨某某是李某某母亲。被告对李某某说经济有困难,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介绍杨某某与被告相识,并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承诺一周内归还,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万元。被告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两原告陆续借钱,2011年6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李某某16000元,被告欠杨某某24000元。后被告打了一张欠条给两原告,并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李某某16000元,欠杨某某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自己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4000元。二、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6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