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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小军、张海全、李茹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张海全,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军,男,生于1979年11月。被告人张海全,男,生于198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军、张海全、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军、张海全、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小军伙同被告人张海全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小军出资购置专门撬盗货车油箱锁的开锁工具,并在酒泉肃州区二手车市场购置一辆车牌号为新L067**的三菱越野车、25公升塑料油桶若干、橡胶皮管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不定期在凌晨时分从酒泉市肃州区出发,向西沿312国道寻找停靠在嘉峪关市、玉门新老市区、赤金镇、清泉乡附近便道以及高速公路赤金收费站路口处、向东沿312国道寻找停靠在肃州区上坝、总寨、下河清、清水等乡镇路边、高速公路便道、乡镇道路、加油站附近的大型货车,三被告人盗窃不同型号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40余起,共计11300公升。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0号柴油价值82264元。三人每次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李小军用开锁工具撬开大型货车油箱锁盖,将橡胶皮管插入货车油箱内,用嘴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吸出后装在带去的塑料油桶里。被告人张海全将装满柴油的塑料油桶提到三菱越野车后备箱内,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驾驶三菱越野车并放哨。作案后三被告人将盗窃所得柴油拉回肃州区,由被告人李小军、张海全负责将柴油分别卖给肃州区上坝镇营尔村10组3号农民张某某16桶,肃州区广源砂石料厂负责人殷某15桶,酒泉顺达建材公司负责人韩某某15桶,酒泉肃州区果园乡村民崔某8桶以及肃州区东洞乡村民段某某等人。2013年3月7日凌晨5时许,玉门市公安局在312国道玉门市赤金、清泉境内路段将准备盗窃柴油的被告人李小军、张海全、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军、张海全、李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军、张海全、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李小军、张海全共同密谋作案,共同销赃,均为主犯,但李小军购置作案工具,为共同作案创造条件,作用相对较大,张海全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应有区别;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作案,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被告人张海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继周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