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执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寇阳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寇阳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665号罪犯寇阳阳,男,生于1987年9月24日,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因盗窃罪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2011)灞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附近罚金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寇阳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寇阳阳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自己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狱内勾发岗位改造中,能认真学习生产技术,熟练掌握勾发手法,经常主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平均每月超额完成勾发价值300余元,其较好的表现受到干警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底止累计获得934分,折合积极九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9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寇阳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寇阳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寇阳阳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