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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正恩与刘广轩、曹克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恩,刘广轩,曹克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73号原告:吴正恩,男,1950年7月20出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德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守祯,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轩,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克五,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东方,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正恩诉被告刘广轩、曹克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同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恩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刘广轩、曹克五在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及陈从红处债权7415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原告吴正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祯,被告曹克五的委托代理人贺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轩、曹克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恩诉称:吴正恩与刘广轩、曹克五系熟人关系,刘广轩、曹克五因干田区前锋三期1号、5号楼工程需用钱,于2010年11月30日向吴正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支付了部分利息。该款经吴正恩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广轩、曹克五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4150元,并承担诉讼费。刘广轩未到庭,亦未答辩。曹克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付了部分,吴正恩主张的利息过高。吴正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正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宫家云证明,证明一直催要借款;证据四、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借款用于干工程。刘广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曹克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曹克五对吴正恩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正恩与刘广轩、曹克五系熟人关系,刘广轩、曹克五因干田区前锋三期1号、5号楼工程需用钱,于2010年11月30日向吴正恩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同时已支付了利息7000元。该款经吴正恩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现吴正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广轩、曹克五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415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正恩要求刘广轩、曹克五偿还借款50000元,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正恩要求利息24150元,因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为19600元(5.6%×4×500÷12个月×21个月),扣除已付7000元,刘广轩、曹克五还应给付利息12600元。刘广轩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轩、曹克五偿还原告吴正恩借款50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6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正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吴正恩负担129元,由被告刘广轩、曹克五负担698元。诉讼保全费762元,由被告刘广轩、曹克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同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