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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71号

杨传龙与温岭市城西月源鞋底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传龙,温岭市城西月源鞋底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龙。

委托代理人:许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城西月源鞋底厂。经营者:邵福清。

委托代理人:颜琪。

上诉人杨传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杨传龙系被告温岭市城西月源鞋底厂员工。2012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时,不慎摔倒在机器上,造成右足底皮肤潜行剥脱伤、右足内侧锲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第2趾骨骨折等。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温岭市城西街道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杨传龙受伤住温岭石粘骨伤科医院期间,所产生16700元费用由邵福清支付,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归邵福清所有。2、邵福清一次性支付给杨传龙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900元整。3、杨传龙自愿放弃伤残鉴定及其他一切诉讼权利。4、此意外事故至此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以此为由再行诉讼之事。协议于签订当日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17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传龙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双方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首先,原告杨传龙和被告温岭市城西月源鞋底厂未经工伤认定而达成协议,表明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程序,且被告已自愿按工伤进行了赔偿,因此是否进行工伤认定,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其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被告胁迫下所达成。第三,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调解协议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分析,原告对其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及有关赔偿规定是清楚的。综上,原、被告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传龙负担。宣判后,杨传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未经工伤认定而达成协议,表明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程序”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没有放弃工伤认定,如果放弃了,为什么还要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协议中,也没有“放弃工伤认定”的字眼。2、原判认定“被告已自愿按工伤进行了赔偿”,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只赔偿了7900元,而原审法院认为赔偿了全部。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工伤事故纠纷,工伤事故就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然后再进行伤残鉴定,最后才调解。这一程序规定是强制性的,《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况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处理。”这里“应当”就是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而我国工伤处理制度是《工伤保险条例》,首先是工伤认定,而后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即用人单位)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也没有安排工伤鉴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不管双方是否同意。而原审法院拒绝听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抗辩意见,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挡箭牌,适用错误的法律,导致本案错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温岭市城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温岭市城西月源鞋底厂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受伤是因其违规操作所引起的。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协商处理此事,双方在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前,已有过几次协商,被上诉人在对自己赔偿事项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工伤认定,与被上诉人一同前往签订协议,原审对被上诉人放弃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且上诉人从出院后直至返回老家期间都是在被上诉人处康复修养,这期间的费用由被上诉人为其提供,没有列入调解协议中。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民法上最根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对工伤认定程序的放弃也是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显然是断章取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是上诉人杨传龙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城西月源鞋底厂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根据调解协议中对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归属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构成工伤是清楚的,况且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相关鉴定及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也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当场履行了包括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在内的费用。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温岭市城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该调解协议从程序及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上诉人认为未经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就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杰

审判员  牟伟玲

审判员  王文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