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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林子明与尤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明,尤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林子明。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尤爱华。原告林子明为与被告尤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明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子明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尤爱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两个月。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至今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尤爱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尤爱华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被告尤爱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尤爱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子明与被告尤爱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息,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子明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尤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