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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礼成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成,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宁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周礼成,男。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文学,男。第三人宁云山,男。原告周礼成诉被告鑫元公司、岳文学、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成及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程玉宇,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成诉称,1991年3月至1995年,我在洛南县陈耳金矿岳文学承包的二坑、三坑、五坑背矿石,1996年3月至1997年底,我在宁云山承包的七坑打钻,自2000年正月起,我又返至岳文学承包的九坑口出碴,2001年至2004年我在其承包九坑打钻。期间,与我一同干活的有汪书炎、谭从贵、刘明成、刘明顺等人。由于坑口粉尘浓度较高,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很多人都患了矽肺病,有的到了晚期。2002年,患矽肺病的人与被告打官司,因我的检查结果为潜伏期,所以未起诉。2012年4月,我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矽肺病三期。同年7月,我在商洛市疾控中心检查,诊断为:矽肺三期,肺功能中度损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我在第三人坑口干活过程中,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未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致使我患上了矽肺病,已经构成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我医疗费3176.30元、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734元,后续治疗费7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2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9348.8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答辩人所在的矿区打工并致病的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的时间段,当时的矿山属于国有的洛南县陈耳金矿。当时的采矿作业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矿山企业已经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3、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企业采取的是对外发包的方式采矿,签订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后果;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礼成先后在第三人宁云山、岳文学承包的属于被告鑫元公司所有的原陈耳金矿坑口干活,从事背矿石、出碴、钻工作业,到2012年4月,原告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矽肺病三期。同年7月,原告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被诊断为:矽肺病三期,肺功能中度损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每年3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3176.30元、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3734元,后续治疗费7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2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9348.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周礼成家庭成员有:父亲周杨田,生于1941年7月17日;母亲李桂香,生于1942年11月1日;儿子周岳坤,生于1994年2月7日;女儿周亚丽,生于1997年7月25号;兄妹五人,该医疗费在合疗报销888.00元。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人社发(2013)29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在原陈耳金矿务工人员患矽肺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政策执行,该文件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庭审后,被告鑫元公司对原告是否患矽肺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诊断,本院将被告的申请通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并配合作了重新诊断。2013年11月18日,被告鑫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该结论与原告周礼成的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巷道施工合同书、周礼成劳务工作证、医院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复印件、合疗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等,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之责,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本不予支持;原告周礼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周礼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应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精神进行办理。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周礼成2012年7月被确诊患矽肺病,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将其矿山坑口发包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礼成请求由被告赔偿70%,第三人赔偿30%,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3176.30元,对在合疗报销的888.00元应予扣减,实际医疗费为2288.30元;2、误工费以矽肺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86天,参照当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60元计算为17160元,原告周礼成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0元及误工287天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满足;3、护理费按住院5天,每天按当地用工实际酌情按50元计算为250元,原告周礼成请求每天按100元,不予满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5、营养费按住院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03734元(5763元/年×20年×90%);7、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周亚丽按2年计算,按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115元,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4603.5元(5115元/年×2年×90%÷2),父亲周杨田按8年计算,原告请求5年予以准许,计算为4603.50元(5115元/年×5年×90%÷5),母亲李桂香,计算9年,原告请求5年予以准许,计算为4603.5元(5115元/年×2年×90%÷5);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800元。9、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不予支持。合计139292.8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自负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礼成55717.12元;二、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周礼成27858.5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周礼成自负;三、驳回原告周礼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负担478元,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负担239元,原告周礼成负担238元。上述判决内容,被告及苐三人逾期未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汇审 判 员  夜远明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