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玉柱、确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柱,确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驻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柱,男,汉族,1974年7月7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景艳,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生,住确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委托代理人丁健,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玉柱诉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柱的委托代理人董景艳、邬宏威,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健、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柱于2013年3月5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河南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豫政土(2011)529号);2、《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的通知》(驻国土(2011)337号);3、豫政办(2009)87号文件;4、确政(2008)22号文件。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一审法院查明,张玉柱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征用或占用申请人位于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三里店组土地的批准文件;2、征用或占用申请人位于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三里店组土地的补偿安置文件。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7日收到张玉柱的申请后,作出署名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原告张玉柱:1、《河南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豫政土(2011)529号)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的通知》(驻国土(2011)337号)文件。2、(1)、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豫政办(2009)87号文件规定执行。(2)、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按照确政(2008)22号文件规定执行。并于2013年2月27日向张玉柱的妻子董景艳邮寄送达。2013年3月5日张玉柱作为申请人向确山县人民政府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河南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豫政土(2011)529号);2、《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的通知》(驻国土(2011)337号);3、豫政办(2009)87号文件;4、确政(2008)22号文件。确山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张玉柱2013年5月2日向确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向张玉柱公开了其于2013年3月5日申请的文件的具体内容,并将其邮寄送达给了张玉柱的代理人董景艳。2013年7月1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向确山县法院提交了邮寄回执单,2013年7月15日确山县法院对张玉柱代理人董景艳进行询问,其表示已经收到确山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件,并表示不予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张玉柱于2013年2月6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确山县人民政府已对其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2013年2月27日邮寄送达给了张玉柱。2013年3月5日张玉柱再次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确山县人民政府认为己经履行过相关职责,遂未对张玉柱的再次申请作出答复。鉴于张玉柱两次申请信息公开行为基于同一理由,且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张玉柱第一次的申请中就已作出答复的这一事实,张玉柱起诉被告不作为且要求确认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驳回张玉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玉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确山县人民政府拒不提供涉案信息的事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012年9月15日,上诉人种植的苗圃遭到非法破坏,侵害人员称,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了。为了解相关征地补偿情况,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用地审批文件和补偿安置文件。2013年2月2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署名日期却是2013年3月22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仅仅提供张玉柱所需信息的文号。为了解上述文件的具体内容,2013年3月5日,上诉人再次申请被上诉人公开所需文件的具体内容。但是,确山县人民政府没有任何答复拒不公开,张玉柱因此起诉确认其拒不履责的行为违法。然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查明确山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责的违法事实。反而认定张玉柱两次申请信息公开基于同一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确山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与征地、补偿有关的政府信息。因此,提供涉案的征地批文信息是确山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确山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责,明显违法。3、确山县人民政府迟延履责,依然违法。本案一审开庭之后,确山县人民政府却又提供了所谓的用地批文和补偿安置文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可见,被上诉人迟延履责的行为依然违法。4、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确山县人民政府是在一审开庭之后向法院提交了邮寄回执单。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张玉柱的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开庭之后提供的邮寄回执单明显违法。另外,确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张玉柱收到邮件的证据。为了弥补被上诉人的证据缺陷,一审法院替其取证,诱骗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邮件,不符合法律规定。5、由于确山县人民政府严重违法,在法定时间内拒不公开诉争的政府信息,使得张玉柱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给张玉柱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拒不提供征用或占用张玉柱位于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三里店组土地批准文件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张玉柱2013年2月6日的申请已经答复,对2013年3月5日的申请,张玉柱的起诉中没有涉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具有公开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文件的法定职责。经庭审审查,署名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的确山县人民政府给张玉柱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只是政府信息文号的告知,没有文号涉及的具体内容的告知及查询的途径和方式。同年3月5日,张玉柱再次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公开告知其文号涉及内容信息并无不当,与同年2月6日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非基于同一理由,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而确山县人民政府认为已经告知,对张玉柱的再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不予告知不当。张玉柱提起诉讼后,在一审诉讼中,确山县人民政府同年7月9日向张玉柱邮寄送达了同年3月5日申请公开的文件内容,实际上张玉柱的请求已得到满足,法院再判令确山县人民政府履行提供政府信息已没有实际意义。一审判决理由部分虽有不当,但判决驳回张玉柱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玉柱上诉称其2013年3月5日的申请与2013年2月6日的申请并非基于同一理由,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履行法定职责,此理由虽然可以采纳,但再要求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已无实际意义,并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出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提供讼争的信息内容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因此,上诉人张玉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尚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