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金商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镇江恒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唐志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恒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唐志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商初字第0278号原告镇江恒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唐志国。原告镇江恒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志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民间小额资金借款的咨询服务公司。2012年11月,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向应某某借款300余万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给原告,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未能立即支付,故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后其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6.5万元。原告就其诉称提供2013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业从事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金融理财投资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服务的公司。原告为被告介绍向他人借款成功,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5000元。被告便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服务费6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镇江恒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32.5元,由被告唐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璐本法律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