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本案,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杨××带领“妞妞”(儿童)窜至海宁市硖××街道工人路鸿翔购物中心二楼“遐逸女式服装店”及中远商厦二楼“万种风情内衣店”内,由被告人杨××假装挑选衣服分散店员注意,并控制“妞妞”窃取被害人龚某、陈某、孙某的手机3部,共计价值5600元。案发后,价值2050元的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分别退赔其余二被害人损失计880元、2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陈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戚某、“妞妞”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视听资料及收条,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诊断书及门诊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