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天其因担保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其,王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萍。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天其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杨天其与杨翠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华萍与宋美云系同学关系。2007年被告杨天其在邯郸承包建筑工程,宋美云在邯郸市汇元典当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2月28日宋美云借原告王华萍2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付息。被告杨天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华萍借款,原告王华萍称自己现无资金,但可帮其找人借款,于是原告带被告杨天其找到了宋美云。因宋美云不认识被告杨天其,为确保借款能按时收回,在原告王华萍为被告杨天其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即由王华萍在宋美云处的存款作担保),宋美云同意出借给被告杨天其10万元。2007年5月6日,原告王华萍、被告杨天其、宋美云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一式两份,宋美云和被告杨天其各持一份。《借款协议》甲方为杨天其,乙方为汇元典当行委托代理人宋美云,担保人为王华萍。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用人民币1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07年8月6日止。3、利率:月利率为3.5%。在宋美云手持的《借款协议》的下方注明:担保人用其存款作抵押。在被告杨天其持有的《借款协议》的下方注明:担保人用其在典当行存款作抵押。次日,宋美云从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光分社取现金89500元,当场给付了被告杨天其89500元(扣除1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10500元)。后宋美云发现借款协议甲方乙方写反了,在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杨天其不到场的情况下,宋美云将自己手持的《借款协议》的甲方乙方进行了更改。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天其违约,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8年2月28日,宋美云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让原告通知被告杨天其尽快还钱,如被告杨天其不能偿还宋美云借款,宋美云将用原告王华萍出借给自己的剩余借款10万元抵还。2009年8月1日,宋美云扣除原告王华萍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3533元,共计183533元。原告王华萍多次找被告催要为其代偿的本息未果。2011年4月29日原告将杨天其和杨翠兰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丛台区法院将该案移送涉县法院审理。杨翠兰于2013年1月5日死亡。一审法院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819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将杨金库、杨路明和杨胜名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7月2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金库、被告杨路明和被告杨胜名的起诉,要求被告杨天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协议中虽然宋美云的身份系汇元典当行委托代理人,但邯郸市汇元典当有限公司已证明宋美云借给杨天其的10万元系宋美云个人款项,该借款行为和款项与公司无关。因原告王华萍在宋美云处有存款20万元,而宋美云又在邯郸市汇元典当有限公司工作,所以借款协议中担保人用其在典当行存款作抵押的意思应是担保人王华萍用自己在宋美云的存款作抵押,再结合2007年5月7日宋美云从邯郸县农村信用联社春光分社取出89500元、借款协议由宋美云提供等事实,并考虑到被告杨天其在邯郸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的因素,可充分证明宋美云是出借人,被告杨天其是借款人,原告给被告杨天其做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天其仅抓住借款协议上甲方乙方反写这一失误,主张是宋美云借被告杨天其的钱,显然不符合逻辑和情理,故不予采信。关于出借本金问题,因宋美云已将利息10500元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给杨天其的借款本金应为89500元,宋美云扣除王华萍借款本金10万元不当,宋美云扣除原告2007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83533元,是按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不能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向被告杨天其追偿,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追偿。至于2009年8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关于宋美云多扣除原告的部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天其偿还原告王华萍代偿的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8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被告杨天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5月6日借款协议的甲方是出借人杨天其,乙方是借款方汇元典当行(委托代理人宋美云)。该协议的落款处甲方仍是杨天其,乙方仍是汇元典当行,被上诉人向法庭出据的借款协议在甲方与乙方进行改动,宋美云当庭承认对该份合同的改动是其在不同时间私自改动两次,完全改变了合同的重要内容及根本性质。借款合同的乙方是汇元典当行,宋美云是委托代理人,证人宋金玲作为汇元典当行的会计,出庭证明其提交的账页是汇元典当行的账页复印件,不是宋美云的往来账,能证实借款协议的一方主体不是宋美云。一审法院对汇元典当行的账本不加以认定,片面认定是宋美云的个人行为。二、关于合同是否履行。案外人宋金玲2007年5月7日从邯郸县农村信用联社春光分社取现金89500元,不能证明是宋美云借给上诉人款项。宋金玲的取款时间是5月7日,而被上诉人两次诉状均主张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5月6日将借款付给上诉人,因此案外人宋金玲个人取现金895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宋金玲当庭证明5月7日将款交给宋美云时没有见宋美云将款给付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邯郸工程需要资金,就证明宋美云是出借人,上诉人是借款人,是凭个人想像、逻辑推理来认定事实。三、本案不能证实上诉人向宋美云借款,不能证实合同履行,就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借款作担保。本案汇元典当行是借款主体,还是宋美云是借款主体,20万元是存在汇元典当行,还是借给宋美云都未查明,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因担保而扣划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实难让上诉人信服。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主张的2007年5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华萍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及答辩人的代偿经过。2007年5月6日上诉人杨天其与宋美云签订借款协议,由答辩人在宋美云处的存款作为质押担保。次日宋美云将自己所有的存于宋金玲名下的89500元(10万元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从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光分社取出交予上诉人杨天其。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未能偿还借款,宋美云扣除了答辩人在其处的存款致使借贷关系消灭。但是上诉人却始终未偿还答辩人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杨天其提出所谓的2007年的5月6日和5月7日的问题,2007年的5月6日签订协议后,双方一起到宋美云的存款处春光分社去取款,因周日金融机构关门较早而未成,双方又于次日即2007年的5月7日一起到春光分社取款,当场交付给了上诉人杨天其。现上诉人依据借款协议上甲乙双方的笔误抗辩借款事实不存在,否认答辩人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既然主张自己为出借方,那为何时至今日不要求宋美云还款、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呢?二、宋美云已完全履行出借义务,答辩人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已查明89500元系宋美云所有存于宋金玲名下,借款协议系宋美云提供,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扣除三个月利息后为89500元,足可证明宋美云已履行出借义务。三、出借人是宋美云还是汇元典当行问题。借款协议上面只有宋美云的签字,没有汇元典当行的公章,一审中邯郸市汇元典当行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所借的该款项系宋美云个人的,签订借款协议是宋美云个人行为;宋金玲的当庭证词也说明上诉人所借款项系宋美云个人的,宋美云提供的往来帐页和记帐凭证也是宋美云个人的,不是汇元典当行的。四、关于诉讼时效。2007年5月6日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王华萍于2009年8月1日代偿,于2011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华萍的证人牛某某到庭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是宋美云的司机,2007年5月7日,在现场看到宋美云从邯郸县农村信用联社春光分社取出89500元借给杨天其,以后多次陪同宋美云找杨天其要账。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宋美云、宋金玲的陈述矛盾,宋美云说是宋金玲取款,而证人说是宋美云取款,宋美云说没有其他人在场,作为司机不可能知道借款数额,与宋美云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经查一审宋美云和宋金玲的证言,宋美云并没有说过没有其他人在场,储蓄卡是宋金玲的名字,取款人是宋美云,取款凭证也是宋美云签的字,与证人证言并不矛盾。牛某某作为宋美云的司机,证明了2007年5月7日宋美云从邯郸县农村信用联社春光分社取款89500元交给杨天其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宋美云在借款协议中以汇元典当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但汇元典当行并未盖章,事后也未追认,邯郸市汇元典当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均证明宋美云借给杨天其的10万元系宋美云个人款项,该借款行为和款项与汇元典当行无关,本案借贷双方的主体应为宋美云和杨天其。上诉人杨天其持有的借款协议中注明,担保人王华萍用其在典当行存款作抵押,而王华萍确在2007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给宋美云20万元,同日宋美云给王华萍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王华萍也明确表示是为杨天其向宋美云借款提供担保,因此,通过借款协议的内容和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借款协议中甲方和乙方的表述系笔误,借贷双方中宋美云是出借人,上诉人杨天其是借款人。2007年5月7日,借款协议签订后次日,宋美云到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光分社,从以侄女宋金玲名义开办的储蓄卡上取现金89500元(先行扣除了1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10500元),给付上诉人杨天其,有宋金玲的当庭证言和宋美云签字的取款凭证、司机牛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宋美云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2009年8月1日宋美云扣除被上诉人王华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3533元,被上诉人王华萍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上诉人杨天其偿还。一审对王华萍被扣除的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王华萍在2009年8月1日被扣划存款,后于2011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