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素玲(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12日,双方在大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8月27日,生育一女毛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长期发生争吵。2005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200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再三请求并保证对其好的情况下回家。2011年3月起,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12月2日,原告被打后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毛某甲随被告生活;分得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大邑县安仁镇革新小区60幢1单元3楼6号和80幢1单元3楼6号两套房屋的五分之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毛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8月27日,生育一女毛某甲。2010年4月12日,双方在大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只要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