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刘志荣,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全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志荣诉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荣诉称: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系在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从事房产开发。2012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开发的小区准备购买房屋,按被告要求原告先预交了房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S103省道旁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1号楼5、6号商铺,并承诺2012年4月交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经了解,被告的房产均抵押到银行贷款,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外出躲避,无法联系,故具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30万元并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刘志荣到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欲购买房屋。经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S103省道旁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房屋1号楼5、6号商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对房屋的面积、价格和房号等做了约定。原告当日交付被告30万元房屋预付款,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因欠王寿珍退房款,又书面承诺将原告购买的1号楼6号商铺抵押给王寿珍。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被告一直推诿。2013年5月30日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人员全部撤离,无法联系。另查明,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所销售的1号楼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2011年5月21日收款收据、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荣在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对所购房屋的地点、房号、面积、价格等均做了约定,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原告刘志荣已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故对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人员已全部撤离,无法实际交付房屋,且被告出售给原告的S103省道旁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房屋1号楼5、6号商铺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志荣购房款30万元及承担赔偿责任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利 宁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人民陪审员 唐 义 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