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世鹏、梁成与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鹏,梁成,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42号原告梁世鹏,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梁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347491-6)法定代表人杨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世鹏、梁成与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鹏、梁成,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鹏、梁成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以沈阳市盛帝华物质销售中心(该公司已解体)的名义与被告单位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山皮土20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43元,合同还规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依据合同规定原告从2011年8月25日至10月14日向被告供应山皮土16690.4立方米,合货款717690.64元,除被告付货款200000元外,尚欠款517690.64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27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诚诺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兑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全部货款及利息。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共计717690.64元,此货款我们分两部分支付,第一部分2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如期支付,因此此部分不产生利息,第二部分517690.64元已经用车抵债,此车原告在使用,以相抵付517690.64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二原告以沈阳市盛帝华物质销售中心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山皮土,单价43元/立方米,暂定20万立方米,最终结算按实际送货量计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山皮土,累计供应16690.4立方米,总货款717690.64元,被告支付200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17690.64元,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同时用三台搅拌车作抵押,并承诺在10月20日前将车辆绿本交给沈阳市盛帝华销售中心,如逾期不付则沈阳市盛帝华物资销售中心有权处理以上车辆,则双方债务结清。但截至二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承诺还款,只是将三台搅拌车交付二原告占有,车辆相关手续也未能交付二原告,导致二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还款承诺、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原告以沈阳市盛帝华物资销售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山皮土,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被告在未按还款协议的承诺如期支付材料款的前提下,亦未能交付抵押的搅拌车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应支付原告剩余欠款517690.64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承诺时间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货款517690.64元;二、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1769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原告梁世鹏、梁成即时给付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台搅拌车(车牌号为辽K047**、辽K048**、辽K0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