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有红、吴照英与张明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红,吴照英,张明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照英。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伟。委托代理人林志斌,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有红、吴照英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红与吴照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被告张明伟以155万元的价格从原矿主甘敦财手中购得上饶县立新碎石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即要约原告进行合伙投资,因原、被告系同乡且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原告投资135万元占该厂50%的股份,并由原告负责财务和生产管理工作,其他合伙事项未作约定。同年10月中旬开始,原告陆续将投资款投入上饶县立新碎石厂,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投入的投资款主要用于支付给原矿主甘敦财的转让款和购买原矿主的机器设备等,部分机器设备以张有红的名义购买,并用于上饶县立新碎石厂生产经营。同时,原告张有红、吴照英先后参与到该厂的管理工作(如负责财务、机器设备维护和生产等)。至2012年12月初,原告认为该厂前景堪忧,便有了退股的想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以上饶县立新碎石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投资款135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自己投资36万元。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因购买立新碎石厂,乙方投资人民币135万元,占50%的股份,张有红负责管理碎石厂生产,月工资5000元,吴照英担任出纳,张顺水担任会计,工资由甲方张明伟出;二、允许甲方在2013年3月底前另找合伙投资人,立新碎石厂出售的碎石必须甲乙双方协商价格,销售后双方共同结账收款交给财务;三、甲方在找到另外的投资人以后必须退还给乙方人民币135万元投资款,乙方退股;四、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底,乙方投资的135万元甲方必须每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乙方;五、乙方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底期间不承担立新碎石厂的债权债务;六、如果到2013年3月底甲方不能如期退还乙方投资款,需将立新碎石厂的法人代表更改乙方。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吴照英与被告张明伟之间的协议已于2012年12月11日被甘敦财拿走,后甘敦财将协议交给了被告张明伟并被被告撕毁。上饶县立新碎石厂已于2012年12月底停工至今,且被告一直未找到新的合伙人对该厂进行合伙投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买得上饶县立新碎石厂后,要约原告进行合伙投资,并口头约定原告出资135万元,占50%的股份,原告在出资后,参与到上饶县立新碎石厂的生产经营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投资金额、原告所占股份比例以及原告附条件退股等内容,虽然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在2013年3月底前支付投资款利息和不负盈亏的内容,但根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和合同性质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合伙状态下,对于原告认为其于协议签订后便已退伙的主张,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退伙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至今也一直管理着上饶县立新碎石厂的财务账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个人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了原告享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而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和借款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有红、吴照英要求被告张明伟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有红、吴照英共同负担。上诉人张有红、吴照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已查明的事实避而不理,存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明伟二审书面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是一起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有红、吴照英主张的被上诉人张明伟支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请求,是基于双方建立的个人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张有红、吴照英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明伟,与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个人合伙关系不符,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在二审期间,张有红、吴照英仍然坚持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张有红、吴照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小钢审 判 员 吴建喜代理审判员 姜一珉二〇一三��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