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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见被害人薛某甲(2004年3月15日出生)在本村东地自己的责任田内掰玉米棒,上去阻止,被害人薛某甲害怕即逃跑,被告人牛某在追赶上薛某甲后,用脚踢被害人,并用巴掌打薛某甲头面部。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甲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牛某到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将薛某甲打伤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证人薛某乙、陈某甲、毕某某、陈某乙证言,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证明,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