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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466、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谢某某与刘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别林,谢贵容,刘月江,谢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466、2467号原告:丁别林。原告:谢贵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月江。委托代理人:游正鸿。被告:谢晓兰。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丁别林、谢贵容与被告刘月江、谢晓兰民间借贷,原告丁别林与被告刘月江、谢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别林、谢贵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英,被告谢晓兰的委托代理人童娟,被告刘月江的委托代理人游正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别林、谢贵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1日、11月1日、2013年3月4日、3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2年7月1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中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0000元,每月按时结息,二被告自愿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滨河北街39号驿都水岸丽苑1-4-901号住房作为借款的担保;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月的利息为2500元,每月按时结息。2013年3月4日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0000元,每月按时结息。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的利息为7000元,每月按时结息。二被告借款过后既不按时支付利息,也不向二原告还款,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195000元,同时二被告连带偿还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月江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了20万元,还款时原告谢贵容出具了收条一张;另本案中的案涉款项刘月江借给了其他案外人,刘月江要求转移债权。被告谢晓兰辩称,对借款的过程和事实不清楚;二被告虽然是夫妻,但是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谢晓兰不应承担责任;2012年的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越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的两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是无息的借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月江分别于2012年7月1日、11月1日、2013年3月4日、3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2年7月1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中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万元,每月按时结息,被告自愿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滨河北街39号驿都水岸丽苑1-4-901号住房作为借款的担保;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约定:每月的利息为2500元,每月按时结息。2013年3月4日、3月1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30日谢贵容收取了被告刘月江20万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丁别林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原告谢贵容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刘月江的户籍信息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被告谢晓兰的户籍信息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四份等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月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2012年的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2013年的两张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辩称的已偿还2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晓兰辩称对刘月江向二原告借款的情况不清楚,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或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月江、谢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别林、谢贵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012年的两笔借款50万元(一笔40万元的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一笔10万元的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013年的两笔借款共计70万元,品迭已还20万元,尚欠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5元,由被告刘月江、谢晓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所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