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行审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金和平、盛小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金和平,盛小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金和平。被执行人盛小莲。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金和平、盛小莲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生育一女孩,经审批于2004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又于2013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金和平征收社会抚养费37692.40元,对盛小莲征收社会抚养费37692.40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5384.8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5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6日缴纳了20000元,尚有55384.80元社会抚养费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