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徐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徐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张某女,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徐闻县。原审被告陈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徐闻县。原审原告张某女与原审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4)徐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湛徐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女、原审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0月20日,原审原告张某女起诉称:1991年农历11月20日,张某女与陈某相识后互相恋爱,未经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二男一女。由于陈某性格暴躁,动辄打骂张某女,使张某女与陈某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张某女离家至今已三年多,双方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张某女与陈某的非法同居关系;孩子陈开晓、陈秋红由陈某抚养,孩子陈开总由张某女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债务共同偿还。原审被告陈某不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1991年初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两男一女,长男陈开晓(1992年7月4日出生),次男陈开总(1996年12月18日出生),女孩陈秋红(1994年12月29日出生)。2002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争吵打架,致原告离开家庭到外面打工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三个子女随被告在家生活,原告时有回家看望照顾孩子。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以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生儿育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依我国婚姻法律规定,事实婚姻应比照登记婚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认为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要求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已生育了两男一女,应是一个比较美满幸福的家庭。双方发生纠纷只是因为在一些家庭琐事处理上意见为一致而互相打架,赌气所造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深相互理解,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张某女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再审查明,1991年初,原审原告张某女、原审被告陈某相识后恋爱,同年农历11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张某女年仅15岁(1976年10月14日出生);陈某年仅20岁(1971年6月8日出生)。××××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审原告张某女未满18周岁。双方同居生活后,共同生育了两男一女,其中长子陈开晓,现年20岁(1993年7月8日出生);长女陈秋红,现年19岁(1994年12月30日出生);次子陈开总,现年17岁又10个月(1996年12月18日出生)。张某女、陈某双方至今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起,由于张某女、陈某时常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加之陈某认为张某女时常参与赌博和怀疑张某女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而引起纠纷。张某女于2002年8月离开陈某家而外出生活。2004年10月20日,张某女以与陈某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陈某的同居关系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张某女、陈某在同居生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与债务分割处理。另查,张某女、陈某共同生育的三名子女陈开晓、陈秋红、陈开总均已外出打工生活,能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再审认为,张某女、陈某于1991年初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20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审原告张某女仍不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当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处理,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未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处理此案,致定性错误,实体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对张某女、陈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因为长子陈开晓,现年20岁;次子陈开总,现年17岁10个月;长女陈秋红,现年18岁10个月,三名子女均已打工,能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均已独立生活,已经不存在抚养问题,故不须对三名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判决处理。张某女、陈某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的(2004)徐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张某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零审 判 员 张展文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