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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1980年10月9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符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张某乙一直在深圳从事个体生意,××××年××月,与被告陈某通过MARRY5婚恋网认识,当时被告在该婚恋网站的介绍资料显示为未婚,声称想找要结婚的婚恋对象,经过双方接触,两人确认了恋爱关系,之后,原告母亲见了被告的父母等家人,被告的家人都一致表示满意并要求尽快结婚,两人都表示同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对外都声称原告母亲是自己的老婆,但之后,原告母亲偶然发现被告之前并非未婚人士,有婚姻史,其妻叫罗美兰,广东兴宁人,被告承认之前未说实话,但声称已经与前妻离婚,原告母亲要求其拿出离婚证时,被告声称因为当时是在女方家领取的结婚证,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去拿离婚证,且被告的家人也一再向原告母亲保证被告已离婚并承诺肯定会与原告母亲结婚,加上此时原告母亲已经怀孕,于是相信了被告的解释,此时被告又自己开办公司,原告母亲一直用自己的车、钱、人力资助被告做生意和开办公司,满心希望两人结婚后能一起经营好公司,但就在原告母亲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且其家人的态度也大变,在原告母亲即将生产时,被告却对原告母亲不理不问,原告母亲生下原告后,被告从来都没来看过原告,更没照顾过一天,在原告母亲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同意一个月给1,000元,但仍然没来照看过原告和产后身体虚弱的原告母亲,原告母亲身边又无亲人,一直独自照顾原告(生活、早期教育、医疗等),因照顾原告,原告母亲自己的生意被迫扔在一边,没有了稳定的收入来源,并在身体上留下了月子里患有的妇科疾病。且目前生活成本增加,每月1,000元根本是杯水车薪,如果自己照顾原告就无法工作赚钱,如果请保姆又无钱,目前已经身心疲惫,多次要求被告商讨解决办法,要么尽快结婚,要么增加抚养费,但被告拒绝,且根本不愿意来看望张某乙母子。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母亲未婚生育,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有责任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的权利不容剥夺,而被告原本是有婚在身人士,却以未婚名义欺骗原告母亲,以结婚为名与原告母亲恋爱同居,致使其怀孕后却不愿与其结婚,弃之不管,在原告出生后从未看过原告,根本未尽过一个父亲的最基本责任,被告目前自己经营一家名叫深圳市佰盛诺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被告占有50%的股份,为该公司的实际拥有者和经营者,另一名股东只是挂名股东,而被告之前在“深圳好时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时担任该公司的销售副总,月收入达3万元,另外,被告在深圳拥有一套房产,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碧海富通城三期A座1601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但对自己尚处于婴幼儿期的的亲生儿子(即原告)每月仅支付1,000元的抚育费实在太少,与其收入严重不符,且原告母亲被被告欺骗而未婚生子,并因此毁了自己原本经营良好的生意,失去经济来源,且造成公司营业额的较多损失!仅靠每月1,000元根本无力抚养原告,更不用说以后小孩上户、医疗、上学等可以预见到的巨大支出。同时因被告每次支付抚养费都是迟延,且从没有探视关心过原告,被告并多次进行财产,收入的转移。为避免被告中途再次的财产转让,变卖,赠与,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按每个月5,000元的标准从2011年1月份起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出生之日至18周岁每月5,000元抚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1、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是××××年××月××日出生,到现在才两岁多。在原告出生时,原告母亲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其18岁成年为止。2、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母亲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鸭湖村大鸭湖庄人,原告随其母亲户口,亦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鸭湖村大鸭湖庄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某其在其他地方生活,因此,应当推定其生活所在地就是其户籍所在地,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鸭湖村大鸭湖庄。安徽省宿州市并非沿海发达城市,也不是省会城市,当地人均生活消费生活只低不高。因此被告与原告母亲加起来一共2,000元的抚养费,已足够支付一个两岁多小孩的生活所需。3、被告的负担能力。如上所述,每月支付原告的1,000元抚养费,已是被告所能承担费用的上限,超过此数,被告将无力承担。以上所述确为被告实际每月支出。被告每个月才5,000元工资,被告妻子每月工资才2,000元出头。被告每月生活均拮据异常,生活支出总是捉襟见肘,全靠被告东腾西挪,不时找亲朋好友借一些钱,才勉强支付所需要费用。负担如此之重,全凭被告一个人在撑着。如再要被告承担多出的抚养费,被告将彻底崩溃。综上所述,原告也是被告的儿子,被告也想让他过上富足的生活,但前提条件是被告要有这个能力。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数额过高,偏离实际需要,超出被告的负担能力,而且被告还要负担抚养婚生女儿的抚养费、还房产按揭款、还银行消费贷,还要赡养父母。因此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的抚养费,已是被告所能承担的极限。经审理查某,原告母亲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同居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某。原告出生后由原告母亲一直独立抚养至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最后一期抚养费支付至2013年3月。又查,被告在与原告母亲交往期间一直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且现有一名8岁左右的婚生女儿需要其抚养。另查,被告月收入5,000元。原告月收入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某两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工资证某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已查某事实,因原告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从被告停付原告抚养费的2013年4月开始支付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2029年1月)止。对于本案判决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余的抚养费在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必要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甲每月10号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从2013年4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29年1月)止,其中对于本案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