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王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7时1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某村,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二人系兄弟关系)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持刀将王某丙右手掌致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000元;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助理审判员 卢伟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