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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干××与季××、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季××,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季××。被告:刘××。原告干××与被告季××、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沃小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季××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刘××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季××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季××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利息未再支付。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季××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4000元;2、原告对被告季××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公证书、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借条、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季××、刘××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公证书、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但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季××、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季××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预先支付利息,若被告季××逾期不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季××未能按时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债权如另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被告季××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两者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的,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季××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某怡峰家园10幢储z10-13,50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季××支付了70万元。被告季××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业务需要向干××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已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款项已收到并转入季××农行北仑支行账户(账号为××)。”借款后,被告季××已支付原告2013年5月的利息,之后利息被告季××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季××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季××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干××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季××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干××有权对被告季××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某怡峰家园10幢储z10-13,5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720元,由原告干××负担650元,由被告季××、刘××负担1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