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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谢桐与吴恩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吴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单位拟稿人李璐拟稿时间2013年10月28日核稿意见(印份)领导批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谢某甲,女,汉族,2008年5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吴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母女关系,原告出生于2008年5月28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父亲谢某乙于2007年12月18日结婚,故原告为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婚生女。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11年6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离婚到现在,被告一直无理地拒付抚养费,拒付金额已累计l7,600元(从2011年6月3日计至2013年4月3日)。原告现处在迅速成长发育期,今后的抚养和教育都需要不少的费用,而被告却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法律责任,不仅不支付抚养费,还将原告的出生证藏匿,以至原告的入园受到阻碍。原告2014年4月即将入读小学,但是没有出生证,无法完成入学手续。父母的离异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不能再因为抚养费和入学问题进一步伤害原告。鉴于被告拒付抚养费、藏匿出生证的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44,000元整(2011年6月3日至2026年6月3日,总计15年,180个月×8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出生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无故拒付抚养费,而是案情复杂、原告父亲性情残暴,屡次阻扰被告探望女儿,明确拒绝接受被告交付抚养费,并数次殴打被告。被告与原告父亲关于探视女儿问题存在重大争议。被告与原告系亲生母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系其父亲。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11年6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谢某乙支付8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享有每月1天的探视权利,另原告父亲需支付原告10,795元。自协议离婚后,谢某乙屡次阻扰被告探视女儿,在其再婚后更加变本加厉,数次在被告要求探视女儿时出手殴打被告,且扬言就是不要被告的抚养费,不准探视女儿,原告父亲的现任妻子也数次阻扰被告探视女儿。以上事实均有报警记录、调解记录、录音文件等为证。另原告父亲再婚后对女儿关心不够,将女儿带回老家上幼儿园,明显不利于女儿身心成长。且其多次在女儿面前诬蔑被告,被告保留在合适时机提起诉讼追回女儿抚养权的权利。此外,原告父亲未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的义务,至今仍未将10795元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主张原告父亲应立即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故意不支付女儿抚养费,而是原告父亲不接受该款项,且阻扰被告行使探视权,并数次殴打原告所导致。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一女谢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探望权明确载明:“1、女儿谢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到大学毕业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2、探望权女方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点到男方接女儿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早上九点送回男方居住地,节假日可视情况探望”。离婚后,被告至今并未依照约定支付过抚养费。又查,被告现月收入为3,000元至4,000元。另查,2013年4月12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中对于小孩出生证的使用问题进行了约定:“……二、小孩(谢某甲)的出生证明在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由谢某乙打电话联系吴某,由吴某协同去办理,吴某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不得推诿。……”。据此,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对于出生证使用问题已在公安部门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居住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11年6月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确定每月抚养费为800元,现原告主张从二人离婚的2011年6月开始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26年5月)止。对于本案判决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余的抚养费在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必要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向原告谢某甲每月10号前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11年6月至谢某甲年满18周岁(2026年5月)止,其中对于本案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某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