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与南铁四街路口处,趁被害人梁某酒醉坐在路边睡着,盗窃梁某停放旁边的一辆本太郎牌电动车。经鉴定,该本太郎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30元。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