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吴春田与被告宁远县邮政局、邮政银行宁远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田,宁远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吴春田。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县邮政局。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北路**号。代表人蒋飞跃,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远支行”)。住所地:宁远县九嶷北路**号。代表人李树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怀仲(特别授权),系银行职员。原告吴春田诉被告宁远县邮政局、邮政银行宁远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被告宁远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邮政银行宁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怀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田诉称,2013年6月12日上午十点多钟,原告在被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的舜陵镇水市路营业所开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卡号为6210985651002603817。开户存款后,原告将银行卡一直放在身上。但在离开水市路营业所不久,原告收到邮政银行发来的短信,发现自己银行卡的30000元被他人转出20000元、支取10000元。原告及时赶到水市路营业所查询情况,并要求冻结原告被转出的20000元和要求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均遭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但被告的计算机系统未能识别真假银行卡,未能保障合法银行卡持有人的资金安全,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银行卡及存款凭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30000元的事实;二、活期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事实;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存款被盗后向县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四、手机短信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上午10时37分存入30000元,当天10时42分被转出金额20000元,其余10000元被分5次取走的事实。被告宁远县邮政局辩称,1、原告存款30000元被支取后,于当日向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宁远县公安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现正在侦查阶段,尚未撤案。本案如果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应通过追赃的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告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2、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被他人支取,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反储蓄存款管理条例及合同约定。至于被告的计算机系统及设备是否能识别真假银行卡的问题,这里还存在原告将卡交给他人支取的可能,也存在原告密码丢失而被他人复制后支取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负举证责任。被告宁远县邮政局围绕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影像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存款30000元被支取的情况,取款地点是邮政银行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营业所的自动取款机。被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辩称,同意被告宁远县邮政局的答辩意见。被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宁远县邮政局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款30000元被谁支取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宁远县邮政局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舜陵镇水市路营业所开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卡号为6210985651002603817,并设定了密码,存入人民币50元。当日上午10时37分,原告在开户处向该帐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原告在办理上述业务后不久,原告相继收到从中国邮政客户服务中心11185发来的短信息,被告知该帐户上金额于当日10时42分被他人转出20000元、卡取2000元,10时43分卡取2000元,10时44分卡取两笔各2000元、10时45分卡取2000元。原告遂返回被告邮政银行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营业所,询问相关情况,要求邮政银行冻结原告银行卡被转出的20000元,并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但被委婉拒绝。原告当日向宁远县公安局报案,宁远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4日决定对原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经宁远县公安机关查实,原告吴春田上述款项是在中国邮政银行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营业所的自动取款机上被转账和支取的。2013年9月3日,原告以二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依法保障银行卡持有人资金安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邮政银行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营业所的人、财、物均由被告宁远县邮政局管理,利润也受被告宁远县邮政局支配;邮政银行宁远县支行授权水市路营业所代办储蓄存款业务,并对水市路营业所进行业务指导。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中国邮政银行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营业所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归责原则上,原告主张适用严格责任,这是恰当的,但前提是必须存在违约行为。若邮政银行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营业所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作为其共同管理机构则对此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交易均是通过绿卡进行的自动取款机交易。对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银行卡及私人密码的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而完成交易行为的。银行卡记录用户的基本信息资料,而私人密码则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私人密码在储户设定后由系统对密码进行加密后传输到银行后台数据库中。在规范的电子化银行业务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不仅在操作员的电脑中看不出,即使到银行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妥善保管了自己的邮政银行绿卡及密码,亦未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被盗取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对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春田提出的由被告宁远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养球审 判 员 李文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