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业棠等诉蓝广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棠,吴玉琼,蓝广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5号原告:李业棠,男,193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玉琼,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广禄,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业棠、吴玉琼诉被告蓝广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棠、吴玉琼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被告蓝广大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8时许,蓝广禄驾驶湘06-E20**号大中型拖拉机拉一车砖给茂南区镇盛镇腾山新塘埒村戴亚宁家,车辆行驶至茂南区镇盛镇腾山新塘埒村路段时因车辆翻斗装置出现问题,蓝广禄到茂南区高山镇环市西路油城汽修理厂(经营人为李开贵和黄槐垵)找人修理,后修理厂经营人李开贵安排其雇工李水桂前往查看修理。9时许,李水桂在查看修理时被该车翻斗跌下压轧,造成李水桂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的重大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令原告至今没有从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中过来。根据《最高人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2);2.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受害人生前一直在城市工作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2430.93元(受害人父亲李业棠75岁,需要扶养5年,其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计算为:7458.56元/年×5年÷3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46.71元(16742元/年÷365天×5人×5天);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尚未婚,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以上合计人民币697312.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蓝广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7312.3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以下事实是双方承认的,也是不可否认的、有证据证实的事实:1.李开贵和黄槐垵是茂南高山镇环市西路油城汽车修理厂的经营人。2.原告儿子李水桂是李开贵和黄槐垵雇佣的汽车修理工。3.被告因为自己驾驶的湘06-E20**机动车辆存在翻斗装置故障,来到上述修理厂要求提供车辆修理服务,李开贵接受被告的要求,安排其雇佣的修理工人李水桂前往查看修理。4.李水桂在从事查看修理上述车辆过程中被翻斗下跌压轧致死。二、被告在上述造成李水桂死亡的事故中没有存在过失。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上述死亡事故中没有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应由死者雇主李开贵和黄槐垵承担赔偿责任和安全事故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有关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和李开贵、黄槐垵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李开贵和黄槐垵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死者李水桂是第三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死者李水桂在本案中和李开贵、黄槐垵的关系是从事雇佣活动的关系,李开贵和黄槐垵是雇主,死者李水桂是雇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在本案中应当由李开贵和黄槐垵承担赔偿责任。四、基于上述理由,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不是侵权人,造成原告遭受损害的侵权人是李开贵和黄槐垵,应由其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五、李水桂作为专业的汽车修理工,在从事上述修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李水桂在上述查看修理车辆时,有旁观者提醒其在存危险,但其表示应当没有问题,从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因此造成事故发生。六、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其他赔偿项目除丧葬费外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8时许,蓝广禄驾驶湘06-E20**号大中型拖拉机运一车砖给茂南区镇盛镇腾山新塘埒村戴亚宁家,车辆行驶至茂南区镇盛镇腾山新塘埒村路段时因车辆翻斗装置出现问题(翻斗升起约30度角后就无法再升高了),于是被告蓝广禄开着摩托车到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环市西路油城汽修理厂(该厂经营人为李开贵和黄槐垵)要求派修理工前往修理,后修理厂经营人李开贵安排其修理工李水桂带上修理工具坐上原告蓝广禄的摩托车到现场查看修理。由于李水桂没有做好安全措施,9时许,李水桂在查看修理时被该车翻斗跌下压轧,造成李水桂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119报警。之后茂南公安分局镇盛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也随后赶到,医生证实李水桂已死亡。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馆交警中队也随后赶到,经查看,认定不是交通事故。死者李水桂的家人对李水桂的死因无异议,要求不进行法医鉴定。2013年8月2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镇盛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茂南公安分局镇盛派出所的民警对油城汽修理厂经营人为李开贵和黄槐垵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水桂是油城汽修理厂的修理工,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已有几年时间,是一个有经验的修理工。出事那天,是受老板李开贵的安排跟随被告蓝广禄前往现场修理汽车的。据镇盛派出所民警对现场群众的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水桂在升起一半的翻斗下查看修理时,有过路的群众提醒他这样修理很危险,万一翻斗跌下来,后果不堪设想。但李水桂当时认为应当没问题,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坚持危险作业,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受害者李水桂是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茂坡村民委员会村民,生前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环市西路油城汽修理厂当修理工,在市区没有固定住所。其父亲李业棠于1938年11月3日出生,现年75周岁,母亲吴玉琼于1961年11月12日出生,现年52周岁,均是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茂坡村民委员会村民。李玉棠夫妇生育有3个孩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被告蓝广禄的询问笔录;有被告蓝广禄提供的镇盛派出所对李开贵、黄槐垵的询问笔录、死者李水桂哥哥李土贵、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事故是侵权责任事故还是安全责任事故。二、被告蓝广禄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者过失。一、关于本次事故是侵权责任事故还是安全责任事故的问题。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修理工李水桂对有故障的车辆进行维修过程中。作为修理工,对满载砖块升起一半的拖拉机翻斗进行查看检修,应当意识到其危险性,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后才能进行检修。如果李水桂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的规范来操作,用顶撑或者其他物品顶住拖拉机的翻斗,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检修,完全可以避免这次事故的发生。但李水桂不但没有意识到危险,且在旁人提醒这样操作很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很明显,这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并不是侵权责任事故。二、关于被告蓝广禄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者过失的问题。被告蓝广禄驾驶的大型拖拉机在卸货时翻斗起一半就升不起来了,出现故障,为此亲自到对外营业的油城汽修理厂请求派师傅修理。该汽修厂经营者黄槐垵安排修理工李水桂带上工具前往查看检修。修理工李水桂由于没有做好安全措施违规进行操作,以致事故发生,造成修理工李水桂当场被拖拉机翻斗落下压死。事故发生后,被告蓝广禄及时报警,辖区民警及医护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处理,证实修理工李水桂是在修理过程中被翻斗跌下压死,死因无疑,死者李水桂的家人对死因也无异议。在本次安全责任事故中,作为司机的被告蓝广禄应当提醒李水桂这样操作存在危险,在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能操作,不应冒险作业,但被告蓝广禄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在意识到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阻止李水桂冒险作业,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观整个事故的过程,被告蓝广禄应负10%的责任,受害人李水桂应负9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水桂是农村户口,在市区没有固定住所,虽然其在城镇务工,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即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受害人李水桂的父亲李业棠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达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12430.93元(7458.56元/年×5年÷3人)。两项合计211269.62元。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1146.71元(16742元/年÷365天×5人×5天),其主张的人数和天数过多,应按3人3天计算为宜,即412.82元(16742元/年÷365天×3人×3天)。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李水桂未满18周岁,给两原告造很大的精神痛苦,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赔偿30000元较为适当。以上各项合计为270382.94元。被蓝广禄应赔偿原告损失2703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蓝广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业棠、吴玉琼人民币27038.29元。二、驳回原告李业棠、吴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3元,由被告蓝广禄承担476元,由原告李业棠、吴玉琼负担10297元(受理费原告在立案时已申请缓交,在签收本判决书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文超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