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姜阿青与郭金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阿青,郭金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0821号原告姜阿青,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坤,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姜阿青诉被告郭金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阿青诉称,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底,被告郭金坤装修溧阳市天目湖镇滨河花园14幢1号401室房屋,到原告店里购买装修材料,同时原告为其代付铝合金门窗、黄沙、水泥、砖头等材料,并支付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50171元,并由郭金坤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40171元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0171元。被告郭金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村民,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因装修溧阳市天目湖镇滨河花园14幢1号401室房屋,从原告处经营的建材店中购买铝合金门窗、黄沙、水泥、花岗岩等,2012年5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50171元,由被告郭金坤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装修期间郭金坤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销货清单20张予以证明,认为被告郭金坤为其朋友李瑶凤装修溧阳市天目湖镇滨河花园1号401室房屋赊欠各类材料款、人工费计50171元,由被告签名确认,装修期间,被告郭金坤通过其朋友李瑶凤归还了1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能支付,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金坤因装修房屋所需从原告处结欠装修材料计50171元,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且有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应予认定;欠款后,被告郭金坤已支付1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0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姜阿青人民币40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