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玉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敏,唐焕武,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城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张玉敏(案外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唐焕武,男,汉族。被执行人:崔军,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唐焕武申请执行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玉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玉敏称,2008年10月10日异议人与崔军签订了《厂房及土地使用抵债合同》,合同约定将崔军所有的位于寨里镇周王许村土地使用权一处(该宗土地使用证号为莱城集用(2005)第0012号),以及厂房8间,北屋7间,院落一处归异议人所有,用于折抵崔军欠异议人的40万元现金,该合同于2010年2月2日经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并依法出具(2010)莱凤城证民字第96号公证书。异议人与崔军签订《厂房及土地使用抵债合同》后,崔军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及院落交付后异议人使用,现该宗土地及房屋、院落已经由异议人实际占有。综上所述,贵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土地使用及土地上房屋、院落是错误的,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院落的查封。本院查明,涉案土地在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城分局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崔军。本案审理期间,2011年5月30日,本院以(2011)莱城民初字第1325、13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执行异议审查中,异议人提交了2008年10月10日崔军与异议人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债合同,合同约定,崔军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异议人,折抵异议人债权40万元,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异议人,崔军2006年6月20日借异议人债权40万元归于消灭;该厂房办理过户时,过户费用及所得税由异议人全部承担,崔军应积极配合办理手续。该合同于2010年2月2日经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本院以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主张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且不符合没有过错的情形,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玉敏的异议。当事人和异议人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池洪波审判员 吴建波审判员 黄世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玮相关法律条文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