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广博文号(2013)吴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张学勇与白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吴起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核稿人:签发人:起草单位:民事庭起草日期:2013.10.28.起草人:蔺广博文号(2013)吴民初字第00449号共印8份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张学勇,男、汉族,1987年8月7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蔡砭人村村民,现住吴起县农机学校上洼,系张成对长子。身份证号:610626198708071231.被告白云富,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生,陕西省吴起县铁边城镇刘泉沟村村民,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职工,现住吴起县农机学校上洼。身份证号:610626198404190119.原告张学勇与被告白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勇与被告白云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勇诉称,被告白云富向原告张学勇的父亲张成对于2008年11月2日借款11000元、2008年11月18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父亲借款19000元整,共计50000元,均立有借据。2013年4月5日原告的父亲张成对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张学勇是家中长子,多次向被告白云富索要以上借,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付,原告无奈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11月2日向张成对借款11000元,2011年11月19日向张成对借款19000元整,共计30000元,2008年11月18日的20000元借款当庭予以放弃。原告张学勇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白云富分别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的父亲张成对借款11000元,2008年11月18日向张成对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19日向张成对借款19000元,共计50000元。证据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张成对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被告白云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中,2008年11月2日借款11000元属实,2011年11月19日借款19000元整也属实,但是原告所述的于2008年11月18日所借原告父亲2万元不属实,且此借条不是被告写的,30000元借款被告也已经向原告的父亲偿还了借款25200元,现在还剩4800元未偿还。被告白云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于2008年11月2日的11000元和2011年11月19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25200元,只剩4800元未还。2008年11月18的20000元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借条非被告书写,该笔借款不属实。合议庭认为,证据一中,2008年11月2日的11000元和2011年11月19日共计30000元借条,为被告亲自书写,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供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未将该借条抽走,该情形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无证据支持,合议庭对2008年11月2日的11000元和2011年11月19日共计30000元借条予以确认;2008年11月18的20000元借条,非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对2008年11月18的20000元借条不予确认;被告白云富对原告提供的张成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合议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日被告白云富向原告张学勇的父亲张成对借款11000元,后于2011年11月19日被告白云富又向原告张学勇的父亲借款19000元,两次借款均立有借据,共计3万元。2013年4月5日原告的父亲张成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长子即原告张学勇继承此笔债权,原告张学勇向被告白云富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张成对与被告白云富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拥有继承该笔债权的权利人达成一致,由张成对长子张学勇继承该笔债权,原告继承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为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25200元借款,但被告未提供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未将该借条抽走,该辩称理由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云富向原告张学勇偿还被告借原告父亲张成对借款3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负有金钱给付内容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内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云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东叶审判员 蔺广博审判员 李树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