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615号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8日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本市未央区红光路“碧月湾”洗浴中心的员工。2013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喝完酒后回到位于本市未央区简家村的员工宿舍准备休息。王某某(另案处理)随后也来到该宿舍,向被告人杨某提出盗窃隔壁邱某房内财物的预谋,被告人表示同意。二人遂进行了分工,由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用脚踏开该邱的房门,并进入室内盗走LG牌手机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杨某与王某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以1300元销赃,将所盗手机送给被告人杨��的女友文珍珍使用。经鉴定,涉案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L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代其积极向��害人退还赃款,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