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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5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2)武侯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红,李良川,四川达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90号原告刘桃红。委托代理人严石宝。被告李良川。被告四川达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次明。原告刘桃红与被告李良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被告李良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达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桃红诉称,2010年8月,被告李良川电话告知原告刘桃红其需要八门小学生储物柜150套,原告刘桃红按照被告李良川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该储物柜150套,330元/套。该批储物柜经被告李良川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共计应付金额49500元。后经原告刘桃红多次催收,被告李良川支付了15000元后,一直未予支付余款。原告刘桃红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良川支付原告刘桃红货款34500元。被告李良川辩称,1、本案储物柜送货人员系刘涛,而非原告刘桃红,原告刘桃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李良川系被告达昌公司设立的民航地勤服务培训基地管理人员,储物柜是被告达昌公司订货,也是被告达昌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李良川签字确认系履行培训基地管理的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被告达昌公司予以支付,与被告李良川无关。综上,被告李良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桃红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达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李良川在一张八门储物柜的图纸左下角上签字:“同意。李良川”,该图纸上绘注了一个八门储物柜并标注其尺寸,图纸右下角写有“材料常规,共计150套,套/330元,合计人民币:肆万玖仟伍佰元正,小写4950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李良川在一张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意支付。李良川”,该收据上载明:八门学生储物柜,150套,单价330元,金额49500元,收款人为刘涛。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达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图纸、收款收据、工商档案材料、银行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桃红与被告李良川对于购买储物柜的事实及总金额49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桃红的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被告李良川认可该储物柜购销业务系参加庭审的原告刘桃红本人与其洽谈、送货,且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回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桃红与刘涛系同一人,故原告刘桃红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被告李良川购买储物柜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李良川为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落款人为四川达昌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民航地勤服务培训基地并加盖该基地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内容载明该基地系被告达昌公司的下属培训机构,被告李良川为基地管理人员,储物柜系基地购置并支付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情况说明载明该基地系被告达昌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说明上并未加盖被告达昌公司的公章,且庭审中,被告李良川认可该基地并未履行相关审批设立手续,也未提交该基地系被告达昌公司下属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故该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良川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其向原告刘桃红告知了储物柜系基地购买一事,故被告李良川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缺乏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诉购买储物柜的行为系被告李良川个人行为,被告李良川应当承担偿还本案未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达昌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二被告均未出示相应付款证据或主张付款金额,原告刘桃红认可收到货款15000元,对原告刘桃红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桃红货款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李良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