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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6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居住于上海,被告居住于台湾。2009年7月28日,原告曾随被告去台湾,因找寻工作未果,两星期后原告即自行回上海,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未一起共同生活,长期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6日双方在上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活。2009年7月,原告曾跟随被告去台湾,两星期后原告自行回上海。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可予认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长期没有共同生活,相互间缺乏沟通,虽然原告曾于2009年7月随被告去台湾,但因打工未果,两星期后原告自行回沪,至今已有三年双方之间未有往来与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一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