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川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川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叶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吴志林人民陪审员 :岳建斌人民陪审员 :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廷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