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克苏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二X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一X,何二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刑初字第15号自诉人何一X,男,1984年出生。被告人何二X,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何一X以被告人何二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何一X及被告人何二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何一X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乡,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何二X在何意家喝酒,酒后被告人与郭XX、刘XX聊天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自诉人与其他人在拉架过程中,被告人用剪刀刺伤自诉人右胸部、右上臂,后经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诉人何一X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二X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9月29日,自诉人何一X的报案材料;2、派出所给被告人何二X做的询问笔录;3、派出所给自诉人何一X做的询问笔录两份;4、派出所给证人刘XX、郭XX做的笔录;5、阿克苏垦区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被告人何二X辩称,被告人认可殴打自诉人,被告人是酒后失态,向自诉人道歉,愿意给予自诉人赔偿,且已支付了自诉人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向法院提供农一师医院预交款结算凭证一张,预交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与自诉人等几个同村的老乡在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与自诉人、郭XX、刘XX一起到刘XX家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和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自诉人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何二X用剪刀在右胸部、右上臂各刺了一下,经农一师医院检查,确定诊断结论为:1、开放性胸部外伤;1)右侧少量气胸;2)双侧下叶肺挫伤;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右侧胸壁刺裂伤;5)右下叶肺局限性肺不张;2、右上臂刺裂伤。经阿克苏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二X向公安机关供述称“被告人与刘XX发生争执,刘XX将被告人按到地上,被告人从窗台上拿了剪刀扎刘XX,后面的事记不清了,被告人醒来后知道自己扎伤的是何一X。”证实被告人认可自己用剪刀扎伤他人的事实;2、自诉人何一X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称“被告人与郭XX发生争执,自诉人去劝架,被被告人扇了左脸一巴掌,刘XX去拉架,被告人和刘XX推搡,被刘XX推到地上,后被告人到窗台上拿了一把剪刀扎了自诉人右胸上侧、右胳膊外侧各一下。”证实自己所受之伤是被告人用剪刀扎捅所致;4、证人刘XX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称“被告人与郭XX发生争执,自诉人去劝架,和被告人推搡在一起,刘XX将被告人拉到院子里,后被告人先进屋,刘XX进到屋内,看见被告人右手拿着剪刀,自诉人用手捂住右胸口。”5、证人郭XX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称“被告人与其发生争执,自诉人去劝架,被被告人扇了耳光,刘XX将被告人拉到院子里,后被告人先进屋,拿起窗台上的剪刀向自诉人的身上扎了两下”;6、阿克苏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所受伤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二X与自诉人何一X发生争执后用剪刀将自诉人扎伤,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二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婉林审 判 员 邱翠竹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