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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高伟、高用梅、许淼与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伟,高用梅,许淼,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41号原告:张高伟,男。原告:高用梅,女。原告:许淼,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英,女。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伟、高用梅、许淼诉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伟和原告张高伟、高用梅、许淼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英、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巢湖市“东方新世界”18栋1层1073号商铺一处,并交纳了定金50000元。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商铺由被告统一对外招租。被告三年支付原告租金111646元。上述租金直接冲抵购房款,一次性扣除。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13日支付被告现金170000元、120000元、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通过信访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31646元(现金420000元+三年房租111646元),支付违约金2658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6613元、非住房登记费550元,以上共计6753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没有异议,原告坚持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是事实,当时受拆迁规划和撤市影响,造成被告不能履行协议,房租已冲抵了购房款,购房的租金已经得到了实现,所以本案原告诉请赔偿房屋租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及违约责任等。4、租赁协议,证明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铺返租给被告,三年租金为111646元。5、缴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420000元。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2日,原告张高伟、高用梅、许淼与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巢湖市“东方新世界”小区18幢1073号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21.37平方米,购房款为42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同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卖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与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该公司承租原告所购房屋,租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楼价的6%即31899元、第二年租金为楼价的7%即37215元、第三年租金为楼价的8%即42532元,合计111646元,在双方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扣除。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2009年10月28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13日支付被告现金50000元、17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合计420000元,租金折抵购房款111646元,房屋总价应为531646元。因该房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亦不能办理房产证,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原告购房款531646元,支付违约金2658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6613元、非住房登记费550元,共计675391.3元另查明:被告企业名称于2010年6月12日由巢湖市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高伟、高用梅、许淼与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属违约。按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但返还数额应为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420000元。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付购房款5%的违约金,即21000元。被告并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的利息损失、非住房登记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为116613元(50000元×6.3‰×48月(2009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170000×6.3‰×47月(2009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120000×6.3‰×41月(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80000×6.3‰×40月(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期待利益111646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9年9月22日原告张高伟、高用梅、许淼与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2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1000元、非住房登记费55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613元,合计应支付原告558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保全费3900元,合计9175元,由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昌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