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俊与傅国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傅国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周小军。被告傅国培。原告张俊诉被告傅国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发送了计10427.9米的布料给被告,单价为9.8元/米。被告收到该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193.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帆布计10427.9米。证据2、证明1份,证明被告前妻潘美珍证明帆布的单价为9.8元/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越民一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当庭出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与潘美珍于2008年10月22日被法院判决离婚,说明潘美珍对于本案货物买卖的交易是知情的,她有资格对单价进行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农行账号×××5047的账户名,并出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荆州市广华纺织有限公司张俊帆布计10427.9米。该收条系书写在一份空白码单上,该码单上印刷有农行账户:×××5047(潘)。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查询,该账户户名为潘美珍。同时码单上印刷有被告的卡号。2009年6月15日,潘美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06年12月21日向张俊所购买10/2×2帆布10427.9米,单价为9.80元/米(含税价)。被告与潘美珍于199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后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与潘美珍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发生交易的布匹数量为10427.9米。讼争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潘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被告书写收条的销售码单印刷有被告及案外人潘美珍的银行账号,故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系被告与案外人潘美珍共同经营的事实,故潘美珍出具证明载明的单价可以证明讼争货物的真实价格,可据此认定讼争货物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2193.4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培应支付给原告张俊货款人民币10219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4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