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福州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方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平顺运输有限公司,方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平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嘉增、林新和,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刚,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金兰,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起原告方刚到被告平顺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17日止,原告方刚替被告驾驶闽A×××××号汽车从事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已领取2012年7月份工资2099元。原告方刚于2012年11月28日就本案诉请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有关证据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台劳仲不字(2012)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刚主张其替被告平顺公司驾驶闽A×××××号汽车从事运输工作,对此被告平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平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平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平顺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利润分红给原告方刚,其公司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除按月支付原告方刚工资并另行支付利润分红,被告额外支付原告利润分红的行为不影响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0元,被告平顺公司当庭承认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其已领取2012年7月工资,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工资,被告提出原告仅工作至2012年11月16日,对此原告无异议,原告承认其自2012年11月17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工资应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至2012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依据,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原告方刚在被告平顺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16日为止,应以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之日即2012年11月17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方刚工资应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被告平顺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143元(3500+3500+3500+3500÷21.75×4=11143元),被告平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被告平顺公司主张因为原告出差未回来因而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该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起到被告平顺公司工作,被告平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另一倍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资数额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11143元计算,被告平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1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平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11143元给原告方刚;二、被告福州平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刚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114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福州平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1、2012年2月25日,陈时平与赵培军签订《合作经营车辆运输合同书》,约定陈时平出资20万元(占股80%)、赵培军出资5万元(占股20%),购买闽A×××××、闽A×××××挂车辆,经营货运业务,按股份比例分享盈利与承担风险;陈时平负责管理和调度,赵培军负责驾驶该车,赵培军以工资形式每月支利润3500元。该合同履行到2012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由被上诉人方刚购买赵培军的20%股份接任驾驶该车辆,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因车辆修理费承担比例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擅自将车开走。被上诉人在城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其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是认可的,由此可见本案是有限合伙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属劳动争议纠纷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3500元/月为工资,3500元/月实际是被上诉人以工资形式预领的车辆营运红利,每阶段进行结算分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对“被上诉人月工资3500元”作出补正,并提交书面补正。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预领的红利3500元为工资,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刚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时平对被上诉人替公司驾驶闽A×××××号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并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承认被上诉人工作至2012年11月16日,月工资为3500元。2、上诉人负责接单等工作,没有付出劳动,而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付出了劳动,应获得劳动报酬。支付劳动报酬给司机是车辆运营必然支出的成本,上诉人若另外聘请司机也是需要支付劳动报酬的。支付利润分红是投资股份的车辆运营利润分配,不影响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3500元是预领红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陈时平(甲方)与赵培军(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运输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经营运输,股份根据出资情况进行确定。后被上诉人方刚受让取得赵培军的股份,该合同书对被上诉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书载明由乙方担任本车驾驶员,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乙方的劳动付出(驾驶车辆)是作为乙方出资的一种方式,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双方合作利润分成主张的是“方刚拿了工资后,扣除费用,与陈时平二八分成”。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不属于其出资范围,对其付出的劳动仍应享有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基于付出的劳动向上诉人平顺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与其对车辆的利润分配无关,不属于合伙纠纷。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由上诉人对外承接车辆运输业务,被上诉人和副驾驶员吴江彬一样,接受上诉人指派进行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对车辆享有利润分成并不影响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对每月应支付被上诉人3500元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3500元系预领的分红,不属于工资;因此,原审法院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工资,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州平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平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