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子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峰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孙子明,吴峰妙,姚夏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子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妙。委托代理人姚夏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夏琦。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子明、吴峰妙、姚夏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上诉人孙子明、被上诉人吴峰妙、姚夏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2日16时45分,事故发生地在湖州市苕溪东路与陆王路交叉路口。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湖公交证字(2011)第02804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1、事故路段陆王路南北走向,南往陆王村方向,北往毗山村方向;苕溪东路东西走向,东往吴兴大道,西往外环东路方向;事故路口北侧为大东吴混凝土搅拌站。该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2、吴峰妙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苕溪东路由东往西方行驶至事发路口中,事发时直行通过路口。3、孙子明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陆王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口,事发时直行通过路口。4、浙E×××××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5、事故中孙子明受伤。6、经调查,双方当事人驾车行经该交叉路口时,受不同交通信号灯控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驶方向,不存在同时被放行的情况。但是调查中无法查实何方当事人的行驶方向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因无法查明本次事故全部事实及事故成因,作出事故证明。孙子明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右肩匣骨骨折、右足多发趾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6935.70元。经该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出院后休息及陪护半年。事故发生后,孙子明支付了人力三轮车的修理费45元;姚夏琦支付给孙子明现金21000元;支付浙E×××××小型轿车的修理费9800元,停车费360元。原审另认定: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姚夏琦。该车辆在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未作责任认定,该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事故的起因等情况,推定孙子明、吴峰妙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由吴峰妙按80%的比例向孙子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姚夏琦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吴峰妙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孙子明赔偿款。现孙子明提出要求吴峰妙、姚夏琦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项目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该院审核为准。关于孙子明请求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该院核定孙子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6935.7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费用金额,故孙子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孙子明从事的职业,核定为9000元(1500元/月÷30天×180天)。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孙子明在起诉时请求赔偿护理费为19578元,按每天97.89元计算,庭审中变更为按每天109元计算,该院认为该护理费用属于已经发生的费用,孙子明在庭审中增加金额不符合实际,故该院核定护理费为19578元(97.89元/天×200天)。3、交通费,根据孙子明伤后就诊次数,该院酌定为300元。对孙子明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该院核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一节,该院认为,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且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护理费标准过高一节,该院认为,孙子明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孙子明年龄已达71周岁,误工费不认可一节,该院认为,事发时,孙子明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未超过70周岁),但孙子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仍在继续工作,且收入标准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孙子明请求误工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过高一节,该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孙子明请求的营养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5、交通费过高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该院核定孙子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3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9000元;5、护理费19578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10205元(修理费45元+修理费9800元+停车费360元),以上合计57618.70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姚夏琦支付的款项21000元和车辆损失101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8923元(含医疗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957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828.56元(8535.70元(医疗费)×80%];浙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0160元,由孙子明承担2032元(10160元×20%),由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128元(10160元×80%)。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应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孙子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879.56元(38923元+6828.56元+8128元),其中直接支付孙子明赔偿款22719.56元(38923元+6828.56元-21000元-2032元),支付姚夏琦先期垫付款31160元(21000元+2032元+812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孙子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孙子明负担304元,吴峰妙、姚夏琦连带负担438元。宣判后,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有误。本案交警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根据事故证明记载未发现吴峰妙有明显违法行为,故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有过错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肇事车辆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符。二、一审判决对孙子明的医疗费金额认定有误。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6935.70元中,医疗发票号为00658856的药品不符合事故中所用的药物,应予剔除。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并未予以剔除。三、一审判决对孙子明的护理费金额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过长,湖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依据,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孙子明合理的护理期限。四、孙子明事发时年龄已达70周岁,仅凭一张证明和孙子明的一面之词,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予以佐证,就认定孙子明在上班,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五、车辆损失10160元中的停车费360元不符合保险条款应予剔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子明、吴峰妙、姚夏琦负担。孙子明答辩称:请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吴峰妙、姚夏琦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合适的,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孙子明、吴峰妙、姚夏琦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确认的孙子明和吴峰妙的责任比例是否不当;二、原审判决对孙子明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中的停车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调查事实,事发时孙子明和吴峰妙驾车均行经该交叉路口时,吴峰妙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和孙子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实是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并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的起因等情况,推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谨慎驾驶,从而确定吴峰妙和孙子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80%和20%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上诉称,孙子明提供的票据号为00658856的医疗费发票上的药品属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辩称的保险合同中的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上诉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孙子明的护理期限过长,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依据,但在一审中又未申请对孙子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孙子明的误工费,孙子明在事故发生时已近70周岁,超过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工作年龄。因此,孙子明与湖州吴兴君旺家政服务部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中,湖州吴兴君旺家政服务部出具证明,证实了孙子明在该家政服务部提供劳务(烧饭及打扫卫生),每月获得劳务费用15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上诉称,吴峰妙的车辆损失中其中36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原审中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上诉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