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胡乃花、赵国义与胡乃亭、烟台恒丰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乃花,赵国义,胡乃亭,烟台恒丰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胡乃花,女,汉族。原告赵国义,男,汉族,系胡乃花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人蒋玉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乃亭,男,汉族。被告烟台恒丰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乃亭,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卓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乃花、赵国义与被告胡乃亭、烟台恒丰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判令二被告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我是与烟台中得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烟台中得石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6日,2003年9月8日,该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9月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义与被告胡乃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该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桃村火车站北的20间房屋出租给被告胡乃亭,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4日,每年租金20000元,每年9月30日前以现金付款,2004年9月30日前先付三年的租金60000元,三年后每年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04年10月18日利用所租赁的房屋成立了烟台恒丰果蔬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被告在其所租赁的院落内搭建了大棚。2010年6月18日,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产权办至原告胡乃花名下,二原告此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胡乃亭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2011年9月4日向二原告交纳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租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租金,致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烟台中得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明、被告交租金的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4年9月8日,烟台中得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乃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并未办理注销手续,该公司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可进行相关民事活动,故该公司在2004年9月8日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烟台中得石材有限公司将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出卖给本案原告胡乃花,而赵国义系胡乃花的丈夫,二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其支付房屋租金,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所诉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方拒收房屋租金而非其不交,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解除。被告胡乃亭于2014年5月1日前搬出该租赁房屋。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胡乃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江涛审判员 王典生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纯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