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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国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阳国华与夏正州在本区洪安镇化工新村24组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与易新兵争论夏正州手下工人衣服的事情,后阳国华、夏正州与易新兵发生打斗,易新民看见后,将地上的砖头捡起向阳国华头部、脸部砸去,致使阳国化面部、头部受伤。后阳国华与赶来的易泉(另案处理)持钢条将易新民头部、腰部、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新民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阳国华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阳国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阳国华的供述,被告人阳国华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阳国华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涉案人员易泉的供述,被害人易新民的陈述,被害人易新民辨认被告人阳国华的辨认笔录,证人夏正州、张大龙、易新兵、王月秀的证言,现场图,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3-233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龙)公(物)鉴定证书临床字(201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阳国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国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阳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国华初次犯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同时本案系民间纠纷纠纷引发,双方都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国华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阳国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