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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李鑫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库尔勒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新疆轮台县三和堂大药房、轮台县健民大药房、轮台县海日妮萨药店等26家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7028.41元予以挪用并挥霍,且至今未归还。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未退还其挪用的单位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蒋某、沈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往来对账单、销售开票汇总表、劳动合同、业务岗位说明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97028.4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