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4月11日、4月16日、5月8日,先后四次分别窜至被害人王某、宋某乙、谢某、张某甲的住处,窃取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余元的物品和4800余元现金。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甲辩称有至上述四处地点盗窃,但在第一起事实中,未窃得财物;在第二起事实中,仅窃得10余元现金;在第四起事实中,只窃得30余元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甲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松桥西路39号三楼前间出租房,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和张某乙放在房间柜子里的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604元。2、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139号后202室出租房,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宋某乙放在房间衣柜包里的人民币2000元。3、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甲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涌泉巷三弄12号-4出租房,踹门入室,窃取被害人谢某房间内的硬币100余元。4、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宋某甲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一弄3号102室,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和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计人民币118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刑事辨认笔录,供认第三起盗窃事实,辩称未实施其余三起盗窃事实。在法庭审理阶段又称,有至上述四处地点实施过盗窃,但在第一起事实中,未窃得财物,在第二起事实中,仅窃得10余元现金,在第四起事实中,只窃得30余元现金。2、被害人王某、张某乙、宋某乙、谢某、张某甲的陈述,证实上述被盗事实及被盗物品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上述四处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人员分别从现场提取指印的事实。4、手印鉴定书,证实从四处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均为被告人宋某甲所留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6、受案登记表,证实各被害人于案发当日报案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宋某甲就第一、二、四起事实中窃取物品情况所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前后反复,稳定性差,不足以采信。而各被害人于案发当日第一时间报案,就被盗窃物品的具体情况所提供的记录与之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稳定可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某甲退赔人民币7589元,返回给被害人王盈盈和张瑞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04元、宋丽霞2000元、谢汉文100元、张顺丽188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