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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孔令进与邝忠民、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孔令进。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邝忠民。未到庭。被告刘慧,原系被告邝忠民之妻。未到庭。原告孔令进诉被告邝忠民、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忠民、刘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进诉称,被告邝忠民、刘慧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邝忠民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日息0.13%,期限26天;��2012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日息0.13%,期限80天;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0.2%,期限一年。现被告邝忠民拖欠前两笔借款本息及第三笔借款利息未还,原告资金面临重大风险。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邝忠民、刘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支付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12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邝忠民、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邝忠民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孔令进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日息0.13%,于2012年10月24日一次结清本息共计72275元;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孔令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日息0.13%,于2013年3月4日一次结清本息共计552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孔令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0.2%,按月付息,期限一年。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邝忠民、刘慧系夫妻关系。现被告邝忠民拖欠前两笔借款本息及第三笔借款利息未还,原告为此诉来法院,形成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孔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邝忠民与刘慧的婚姻关系证明为证。二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邝忠民向原告孔令进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息,在其不能按时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已经以明确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今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邝忠民与被告刘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邝忠民、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忠民、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令进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支付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12519元。如果被告邝忠民、刘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邝忠民、刘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翔审判员 安国涛审判员 闫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