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在其位于无为县无城冷冻厂宿舍的住所内,以腾讯QQ聊天群为平台,多次购买他人户籍、车辆档案、宾馆住宿登记等信息并转卖牟利。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叶某共贩卖各类公民个人信息30余条,非法获利达人民币4000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查询记录、无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言,芜湖市公安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芜湖市公安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无为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