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修永生与吴华志、连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永生,吴华志,连盛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修永生,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志,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连盛福,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修永生与被告吴华志、连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志、连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吴华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吴华志向原告修永生借款20万元,月息3%,期限10个月,即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连盛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吴华志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吴华志未归还借款。2012年2月9日,被告连盛福通过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利息,2013年2月22日,被告连盛福归还1.5万元利息,2013年5月28日归还1万元利息。但20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吴华志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连盛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华志、连盛福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8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华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连盛福担保。2、原告修永生的建设银行流水账及客户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9日被告连盛福转账存入原告账户10万元利息;2013年2月22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连盛福分别存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1.5万元、1万元利息。原告同意已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多付的部分可抵减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吴华志、连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8日,被告吴华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吴华志向原告修永生借款20万元,月息3%,期限10个月,即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连盛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吴华志现金20万元。2012年2月9日被告连盛福通过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连盛福归还1.5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连盛福归还1万元,合计12.5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已归还的12.5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多付的部分抵减借款本金,并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利息、抵减本金: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9日,计14个月,应归还利息14×20万元×20‰=5.6万元,已归还10万元,抵减本金10-5.6万=4.4万元,仍欠本金20-4.4=15.6万元。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计12个月,应归还利息12×15.6万元×20‰=3.744万元,被告此后归还了2.5万元,3.744-2.5=1.244万元,因此,至2013年2月9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6万元,利息1.244万元。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吴华志归还借款15.6万元及利息1.244万元、以及借款15.6万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连盛福对被告吴华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率偏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已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多支付的部分抵减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2013年2月9日止,被告吴华志仍欠原告修永生借款15.6万元及利息1.244万元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余欠借款15.6万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依法准许。被告连盛福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对被告吴华志的余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华志、连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修永生借款15.6万元及利息1.244万元、以及借款15.6万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连盛福对被告吴华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盛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华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吴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宗赞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